问: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欠付抚养费如何处理?
答:子女在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该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来源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而非来源于父母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不再需要抚养,因此,子女请求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条件是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
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已经通过离婚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况下,虽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或另一方承诺请求对方支付欠付的费用,以避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恶意逃避抚养义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此规定,重点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满18 周岁的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并非所有的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作为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不满18周岁,但其已经有了自食其力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可以不用给付抚养费。对此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实践中,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一般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主体之外,但是不能绝对化。如果其劳动收入虽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在判决父母是否给付抚养费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收入水平、生活需要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否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
一般情况下,子女成年后,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食其力。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无法自食其力,父母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承继了《婚姻法解释(一)》第 20条确定的原则,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即“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在清理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因刚毕业的高中生没有负担大学学费的能力,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故建议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修改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最终,司法解释未采纳这一建议,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如果父母具有抚养能力,都会自愿负担子女的大学费用;另一方面,如果父母没有抚养能力,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强制父母为上大学的子女给付学费、生活费,并不符合我国家庭伦理道德。相反,子女成年后,在父母不具备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勤工俭学、先工后学、贷款学习。司法实践中亦有此类案例,在父母收入很少,只能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就读研究生的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子女有哪些类型?
本条规定的子女可以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本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从文义表述看,本款主要规范的是离婚情形下,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即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但是,《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即便父母没有婚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如果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有相关抚养费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二是养子女。《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在养父母离婚时,双方应当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安排。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也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方式给付抚养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本解释第19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本解释采纳的实际系自然解除说。一般情况下,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均由生父母继续抚养,即便形成抚养教育事实,亦不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继父或继母继续负担抚养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因此,本条中的子女一般不包括继子女。此外,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因此,实践中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即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继父或者继母向继子女给付抚养费,根据诚信原则,该约定对于继父或者继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人工授精的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安排。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方式给付抚养费。
四、准确把握抚养费的范围
关于抚养费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一)》第 21条曾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婚姻法第21条所称的‘抚养费’”修改为“民法典第1067条所称‘抚养费’”,以便于和《民法典》的名称相衔接。从文字表述上,该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方式,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抚养费的范围不限于此,应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和正常生活为条件,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认定。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4-262页(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5月第1版)